法律

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状况是怎样的

  一、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状况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之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若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同时,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其有过失。”第195条是关于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损害赔偿的条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相当处分。”在司法实践及学说解释上,因离婚所受的损害赔偿属于《民法典》第1056条的范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的痛苦,可依第184条及195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这就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大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对因、同居、等一方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一现象的回应,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而提出,用以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过错配偶一方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看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缺陷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不能起到补偿无过错方配偶的作用,而且极可能造成中的缠讼现象。为解决这种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