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关系中给付不能的概念和基本分类具体是怎样的
作为与给付迟延并行存在的一种给付障碍形态,给付不能是指在债务关系范围之内应予完成的给付最终没有能够得到完成(而不问债务人对此种不能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德国大学者弗里德里希·牟姆森(FriedriMommsen)先生在其1853年出版的经典大作《给付不能》中,对给付不能问题做出了至为深入、至为精微,并且对于19世纪的整个潘德克顿法学发展可以说是具有根本性意义的研究。之后牟姆森先生的学说全面为《德国民法典》最初的制定者们所接受,并且在最后全面地进入《德国民法典》(旧文本)。之后也顺理成章的借《德国民法典》(旧文本)的广泛传播,成为日本、我们台湾地区传统民法的核心概念;其对我国民法的影响也是根本性的。这种影响之根深蒂固,使得德国于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中那些对旧文本履行障碍法的重大变革,也未能对动摇传统给付不能学说在这些继受国家的核心地位。
我国法并未对给付不能做明确规定,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一向否定自始客观不能之效力;嗣后不能的情况,在我国法上也一向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唯有疑问的是自始主观不能,实践尚有不少合同无效论。然而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却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这与CISG第68条完全一致。若以始主观不能的合同为有效,也有利于财产流转,债务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修复上述缺陷。由于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的立场,传统民法有关自始不能的合同债权人主张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是否须以有可规则之事由为要件就不复争议了。
只是对于德国、日本、台湾地区普遍规定的代偿请求权,我国法未有规定。代偿请求权,谓债务人因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之代偿利益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之偿还权利。
代偿请求权乃原来债权之继续,消灭时效的起诉点同原债权;其于债务人有免责事由的场合,亦可发生,在双务合同中的效力等同债务人为相应给付;其于债务人无免责事由的场合,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已受全部损害赔偿时,则代为请求权消灭。行使代位请求权,则唯就未受到补偿部分,得请求赔偿。因此,代偿请求权的要件有:
1、须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在给付不能之场合,若债务人没有免责事由,则代偿请求权与原来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同一数额范围内,二者并存。
2、须债务人取得代偿利益。第三人有利益,而债务人未取得利益的,债权人无代偿请求权。
3、债务人取得利益与发生给付不能之事由存在因果关系。代偿请求权,系自公平之立场所认之制度,应以其代偿移于债权人是否公平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而不是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
4、债务人取得之利益,须得为让于债权人。
5、代偿请求权以原债权额为限,代偿请求权不得高于履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