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03956号
原告**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5层8—1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华,北京市隆-安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万海写字楼A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一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钢,男,37岁,天津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朱*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我方向被告指定的供货方**数码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我方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亦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我方260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被告仅支付我方前七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3729.21元,给付留购价格100元,支付违约金3205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0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由**公司负责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向**公司支付货款,即使购销合同是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承担根据购销合同规定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责任,除此之外,购销合同规定的其他所有责任、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履行,原告对设备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而不得牵涉原告;在租赁期满、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格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租金总额为694043.52元(共48期),被告预付租金260000元以冲抵后期租金,被告需支付租赁手续费45205.33元,本息均等1个月支付一次,第1期至第30期各为14459.24元,第31期租金为266.32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对于被告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留购价格。同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公司支付了货款650000元,**公司于2006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一套,被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并支付给**公司预付租金和手续费共计305205.33元,**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