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商誉和商标权的区别是什么

  商-誉和商标权的区别是什么

  商-誉是指“商事主体因其个体特色、技术水平、可信度、经营位置或附随经营的其他条件,从而吸引顾客或保有固定客户进而获得声望或公众偏爱,构成无形资产,其价值表现在营业的转让价格中,高于该主体其他净资产价值总和的售假部分即为商-誉价值。”

  商-誉具有无形性、抽象性、财产性、不稳定性、依附性、地域性。商-誉虽然有价值,但是商-誉的特性使其无法直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商-誉的价值只能在营业的转让价格中,以高于该主体其他净资产价值总和的售价部分的方式计算。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商标是一个特定形式的符号,具有识别功能。

  由于商标的特定性,无形、抽象的商-誉获得了具体的载体,使得消费者能够识别、区分特定商标所应对的产品。这种区分功能使商标成为承载消费者信任关系的特定对象,这种信任关系就是商-誉。体现了产品的竞争优势,具有财产价值。将抽象、无形、不确定的商-誉热订花的固定在商标符号上,该财产价值就成为商标权的价值源泉。商标不是智力成果,除了商标符号的特色及其新闻效应带来的吸引力外,商标没有专属于符号自身的财产价值。所以,单纯注册一个符号,不会产生经济价值,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誉。

  商-誉的特征

  1、商-誉具有非物质性。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商事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在的品质声誉的认可和评价,是经营者经营方式、管理水平和售后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反映。它作为一种信息体系,存在于社会公众的意识之中,不具有实体形态,不以任何形式存在,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商-誉完全属于人们主观上的认识,它看不见,摸不着,甚至也没有任何证明其存在的文件,因此,许多人认为它是无形资产中最“无形”的资产。并且世界各国已在法律中确认了商-誉的无形资产的性质。

  2、商-誉具有人格性。商-誉的本质是顾客对商事主体的良好评价,表现为一种对顾客的吸引力。这种良好评价是与商事主体自身的关系十分密切,不能离开商事主体而单独存在。商-誉伴随着商事主体产生和消亡的全过程,其取得并不需要经过申请、登记、审批、授予等程序。当商-誉权主体中止后经过一段时间重新开业,在那段中止的时间内,虽然商-誉作为社会的评价客观存在并没有消失,但是商-誉权由于权利主体的缺位而不能存在。由此可见,商-誉具有人格性基础,与主体自身的关系十分密切。此外,商-誉的产生有很多因素,如先进的科学技术、科学的管理方式等,其中经营者的能力与商-誉的产生具有重要联系,是商-誉产生的核心因素,这也是商-誉权具有人格属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3、商-誉具有财产性。商-誉是商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良好评价,良好的商-誉是对客户的一种吸引力,这种吸引力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对于企业而言,商-誉本身就有价值。如果商事主体的商-誉权被侵犯,还能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商-誉已经深化为具有一定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4、商-誉具有专有性。即商-誉是一种非相容的、排他的权利,只能由商事主体享有,其他不从事商事活动的法人不享有商-誉。而且某个企业的商-誉只能专属于该企业,它不能脱离该企业而单独存在。这是因为,商-誉的本质是对商事主体的品质评价,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基于这种品质评价能在顾客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难以直接复制与模仿的。因而商-誉专属于产生该商-誉的企业,不能单独转让给其他人。

  商标注册的条件

  (1)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是注册商标的基本条件,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有区别性,只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才能使人们借助于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在千种百种同类商品中一望而知该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要求商标有显著特征,就决定了商标不是其他的标志,同时又决定了与他人相同的商标,或者与他人近似的容易混同的商标不能注册。

  (2)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就是通过商标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依法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比如他人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先于商标注册的时间里取得了专利方面的外观设计权利,商标注册时就不得与此项权利相冲突。这项规定是为了协调不同的但是又会有冲突的法定权利而确立的。在专利法中就有相关条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是,缺乏显著特征的。上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就是因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也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这项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也有相似的内容,在其第十五条中规定,“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总之,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其注册条件,没有显著特征不能成为商标,但是显著特征可以在使用中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