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拘留后交代被追逃罪行系自首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18日20时许,朱XX因买卖砖块之事,在上海市某建筑工地与被害人蔡XX发生争执,后被其他人员劝开。朱XX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向XX等前来帮忙。当日21时许,向XX等人赶至上述现场,后向XX持刀分别捅刺被害人蔡XX、邓XX胸腹部致邓XX死亡、蔡XX轻伤,后逃逸。2012年5月10日,向XX因赌博冒名“吴XX”被重庆市XX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吴XX”虽对赌博行为供认不讳,但对自己基本情况拒不供认。公安人员考虑此反常行为,对其进行教育。其间,“吴XX”主动交代真名为向XX以及其于2002年7月18晚,在上海市某工地,持刀刺戳他人的事实。公安人员通过网上比对,发现向XX的在逃编号。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XX因赌博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宣告后,向XX以其系一般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应减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犯罪人自首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这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这一条件包括:

  (1)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那是检举而不是自首。

  (2)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有任何隐瞒。全部罪行是指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过程的细节。

  (3)犯罪人供述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就是自首。在司支实践中,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一种特别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自首,其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法的罪犯,既包括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既包括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