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调解
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9724号原告林卫权,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界牌管理区车头村95号,身份证号:441802196808313859。委托代理人谢*利,**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蔡-斌,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郭家镇郭兴街23号,身份证号:512222197212201895。被告二唐*先,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海怡翠山庄.37-1-2D,身份证号:512222197203031978。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洁新抛光服务部业主(组织机构代码:X1911777-8)。委托代理人龚*虎,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郭家镇羊岭村.1组84号,身份证号:500234197905200010。被告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汇处国际商会中心八楼05、06、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78526537-4。负责人:叶*文。委托代理人焦*闪,**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307.58元;2、上述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林卫权与被告蔡-斌、唐*先、**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是23761元,其中被告一、二已经支付9353元;二、被告三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数额为:23761元一8000元=1576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3152元,剩余部分12609元被告三自愿全额支付给原告,本应由被告二承担的部分,在被告二向被告三办理核赔过程中依商业保险合同另行处理;三、被告一、二已经支付的9353元在上述原告应得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抵扣后原告还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总额为12609元+8000元-9353元=11256元,这笔金额由被告三直接向原告支付;四、被告三同意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包括布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33100元。五、本案处理就此终结,几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其他方的任何责任。六、上诉款项被告三同意在2009年1月1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69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汪*蓉人民陪审员钟*洋人民陪审员欧*玲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