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公众是怎么界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公众是怎么界定的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若“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可见,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涉及的“公众”包括特定的对象。

  但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中出现以下表述:“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该行政法规开始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与“不特定对象”联系起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又表述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在“社会公众”与“社会不特定对象”之间划上了等号。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对象虽然都是“社会公众”,但具体罪名涉及到的“公众”又是有所区别的。本文所要揭示的正是“公众”这一概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规范意义。

  一些学者试图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公共”的解释引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公众”的解释中来。

  ⑴甚至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公共”的表述和“公众”是同一个概念。

  ⑵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

  ⑶“公共安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是行为对象背后的法律关系。最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撞死一个不特定的人就可能成立该罪,这是从结果的不特定上考虑的。“公众存款”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该罪只有单一客体即金融秩序。

  ⑷实践中从未见到吸收了一个不特定的人的资金就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应该是从对象的不特定上理解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的是“金融秩序”。犯罪客体不同,解释的取向也就不同。“公共”出现在作为“公共安全”中,将“公共”解释为结果的不特定为宜;“公众”一词则被置于作为对象的“公众存款”中,所以“公众”解释为对象的不特定比较合理。金融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规定了“不特定对象”。在确定“对象的不特定”的基础上,有些学者认为:“公众是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

  ⑸有的认为:“此处所谓公众,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含单位)。”

  ⑹“非法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本单位内部的人或少数的人。

  ⑺还有观点认为:“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⑻更有观点指出:“抽象的解释‘特定’与‘不特定’对于理解公众性没有任何价值,应以人员数量来界定‘对象不特定’,进而充当‘公众性’的内涵。”

  ⑼虽然《解释》的出台对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仍然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而各地法院对“公众”的认定比较随意,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刑法》第31条规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罚;

  而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更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定义,其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单位、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关于此问题,比较权威的案例是《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