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中止的思考
所谓的危险犯究其特征有三: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
所谓中止犯,根据刑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没有争议的是,中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文的论点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危险犯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其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成立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目前学界存在诸多争论:
(一)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
(二)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2。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被排除;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小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4。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对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投毒罪相应的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