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此案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被告人姜*伟在上初中时结识了小他4岁的同校同学丽丽,两人后来成为男女朋友谈起了恋爱。姜*伟初中毕业后在家中待业。经过长时间的交往,丽丽对姜*伟越来越厌烦,而且丽丽的父母对此事也不太赞成,于是丽丽逐渐疏远了姜*伟。可是姜*伟却对丽丽十分衷情。2001年3月间的一日,姜*伟邀请丽丽到其家中,可丽丽不愿意去,且当着同学的面羞辱了他。姜*伟回到家中,心中忿忿不平。于是他将家中原有的4公斤黑炸药装入挎包内,携带自制的炸药包和导火索闯入丽*家。时逢丽丽和其父母均在家中,姜*伟要求丽丽与其一起去其家中,在遭到拒绝后,姜*伟将导火索点燃,声称要与他们一家同归于尽。丽丽及其父母见状大惊,被迫同意了姜*伟的要求,于是姜*伟用刀将导火索砍断。后被告发归案。后经鉴定,此炸药包的爆炸半径为7米,已构成对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及重大财产的威胁。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爆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案件在犯罪过程中的状态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为了区分对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犯所承担的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三种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但这种区分是相较于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而言的。由于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情况十分复杂,刑法又将各种犯罪行为划分为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行为犯要求犯罪主体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就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完成状态;而危险犯要求只要行为的实施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也构成既遂,而结果犯要求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爆炸罪应归为危险犯的一种。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人身伤害和不特定财产的损害发生的危险,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危害,即使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就已经具备了爆炸罪全部的构成要件。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但是,难道对于危险犯就没有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吗?答案当然是不是。危险犯依然有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之分,爆炸罪当然也不例外。从立法精神上看,爆炸罪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因为在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无论其是否最终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都不影响其构成爆炸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即都构成犯罪既遂。因此爆炸罪的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也就是说,爆炸罪的犯罪未遂只能是在行为人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情况。而本案被告人姜*伟在点燃了导火索后,在引爆的过程中,由于丽丽及其家长同意了他的要求而砍断了导火索,造成了犯罪未得逞的情况,应当属于犯罪实行未终了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