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负责

  2006年春节,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员工放假回家。原告皮革制品公司店铺旁边的某商务酒店为迎接“财神”,连同其他身份不详的几人一同在原告店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不久后,有人发现原告店铺冒烟并燃起明火发生为灾,经报警,消防队赶到现场后灭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有关部门评估,该起火灾事故给原告皮革制品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可以认定被告燃放烟花爆竹与原告皮革制品公司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虽然还有身份不详的他人也同时在原告店铺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但其他人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不明,故应当由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即被告某商务酒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评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由能够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各国法律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均课以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基于对受害者提供保护的考虑,将全体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

  而对于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应严格审查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其免责事由的举证。

  当然,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他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侵害人,即便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样可以免责。这是因为,一旦实际侵害人被确定,共同危险行为就不再成立。

  本案中,如果商务酒店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时,可以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