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来卡车频繁故障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租赁卡车频繁报修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
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卡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1年,租金为12万元,每月1日付清当月租金1万元。驾驶员由被告配备并支付工资,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负责租赁期间车辆的正常维修、保养及所有费用。租赁期满原告将正常折旧损耗程度的汽车交给被告。如原告拖欠租金30日,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2009年6月27日原告寄发给被告一份通知,要求6月30日前中止租车协议,被告前来提车,但被告因某原因拒收该信件从而被退回原告。2009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修理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请求解除合同,赔偿修理费10259元。被告反诉,截止到2009年9月底,原告应付被告租金70000元,只支付了28866元,尚欠租金41134元。审理过程中至2010年1月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支付至2010年1月的租金71134元。
法院判决:双方均有过错,合理分担各承担50%为宜
原告的车辆购置于2003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时该车已使用六年之久,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6月24日三个多月的时间,车辆修理达43次,花费10259元,短期内不断出现问题且花费巨大说明被告的车辆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在此情况下由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的合同已于2010年2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证人证实车辆钥匙在2009年11月交付给被告,车辆控制权在被告手中,现被告主张至2010年1月的租金,但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讼争车辆一直处于停用阶段,此期间发生的租金费用对于原告和被告而言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的产生系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及原告未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所致,故双方均有过错,合理分担各承担50%为宜。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租金损失35567元。
律师说法: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