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是多久
一、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如上述,保证期间为限制保证债务人请求权行使的期间,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不依法形式行使保证债务请求权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的,保证期间便失去意义,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惟受制于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保证责任的补充性,只有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债权人才得行使保证债务请求权。因此,无论当事人约定了何种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长短如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都应当从主债务人清偿期届满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只能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定期间,而不能是保证责任发生前的一定期间,不能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而只能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及第26条第1款对此皆已明确规定。
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就每一笔具备条件的债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然应当分别从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从决算日开始计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显系受这种观点的影响。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对决算日前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间可以统一从决算日开始计算;对于决算日之后债务履行期才届至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间则只能从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再开始计算。
欲准确把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起算点问题,不仅要参照保证责任期间起算的一般原理,又要结合最高额保证的一些特别之处。第一种观点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起算点与普通保证的保证责任起算点完全等同,无视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对决算日前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特性,把余额保证责任看成是每笔单独债务保证责任的松散联合,显失妥当。第二种观点虽然强调了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在保证责任起算点上的区别,指出了决算日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起算中的重要意义,但忽略了保证责任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这一基本原理。惟第三种观点笔者较为认同,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在决算日之后。一方面,由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所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已对债权进行决算,决算的目的就是使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得以特定化,否则债权人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也就无法开始。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人对在决算日到来之时,在最高保证额度内对最后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叠加而是债务整体,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以一定期间届满时实际存在的债务为准。所以,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决算期届满后的责任,债权发生期内,无论发生多少次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均不发生保证责任。
其二,决算日不一定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发生于决算日之前的主债务,其履行期既可能短于或等于决算期,又可能超过决算期,于后种情况若保证责任期间从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开始计算,则是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责任期间,这明显违背了前述保证期间制度的基本原理。例如甲公司为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连续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贷款期间为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笔贷款发放日起满6个月即为到期,届时如丙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甲公司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代为清偿。该案例中,2008年5月31日即为决算日,而决算日前所发生的任何一笔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都必然要超过决算日,保证期间显然不能从决算日开始计算。
二、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是多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作出了规定,并于该条特别规定了保证债务的清偿期。
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指出,所谓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一般是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截止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即决算期后的一段期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多笔债务,各债务履行期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没有约定清偿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就难以确定。”这一理由令人感到十分困惑,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既然是决算期后的一段时间,则很可能保证责任的部分责任期间已于决算日开始计算,为何这里规定保证期间一律从决算日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计算?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多笔债务履行期不一致,并非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独有的特征,当为所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之共性,为何惟针对前一种情形作如此规定?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与保证期间有何关系?
我们认为,最高额保证虽然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也不能任意违背保证的一般规则和原理。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25条、26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于这样规定的理由,如前述,保证期间是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所以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产生之时,保证期间即开始计算。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客观上即已产生,至于这一权利究竟何时得到最终实现,与权利的产生无必然关系。虽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保证人的抗辩权正是针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设立的,因而恰好表明了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之存在。并且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却不一定行使,不仅先诉抗辩权可以事先或事后被放弃,而且行使抗辩权对保证人并非总是有利无弊。故决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点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清偿期而非保证债务清偿期。但是,如前文所述,最高额保证毕竟不同于普通保证,其责任期间的起算不仅取决于主债务清偿期,还受制于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即视主债务清偿期为决算日前后分别从从决算日和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保证债务是否约定清偿期限,与保证期间的起算可谓毫无关系,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也无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