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债权概念的规定性是什么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开篇(第241条第1句)规定:“依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库斯教授将债务关系界定为“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是指债权人应该能够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从相反角度看,与此对应的是债务人的义务或者拘束。王*鉴教授谓:“债者,指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其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成为债权人,其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学者通说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可见,债权是特定人(债权人)得请求特定人(债务人)作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体现着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移转债权不仅仅是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变动,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债务人对于自己作为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变动自然有权利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其中。《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既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可以把获得让与通知视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的参与方式。在债务人获得通知之前,债务人尚未参与,债权就不应发生转移。

  另一方面,假如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理解为,通知之前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已经生效而同时对债务人不生效,就会出现如下情形:因为债权转让已经对让与人和受让人生效,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因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反过来说,受让人没有请求债务人做出给付的权利。简言之,债权人不享有请求债务人作出给付的权利,这明显有悖于债权概念的规定性。类似的,因为债权转让已经对让与人和受让人生效,让与人已经不是债权人;因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生效,债务人对让与人承担给付义务。简言之,债务人对不是债权人的人承担给付义务,与债务概念的规定性有悖。如果引入第二受让人,在第一受让人、第二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出现相似的“困境”:债务人对第二受让人承担债务,但第二受让人不享有债权;第一受让人享有债权,但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详见第四节第(一)小节讨论的“双重让与”第(3)种情形)而且,对于债务人而言,他必须向让与人或第二受让人提出给付才能消灭自己的债务,而让与人或第二受让人无权受领给付,如果其依法不受领给付,则债务人无法成功的消灭自己的债务。法律无异于鼓励让与人或者第二受让人的非法受领行为。相反,如果债权转移的效果对于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以及其他人都是通知以后才发生,法律关系非常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