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让房产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原告翟-炳被告高-捞第三人徐*成[案情]2002年3月6日,翟-炳借给高-捞44000元,该款到期后,高-捞拒不偿还,翟-炳遂于2003年2月份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高-捞限期向原告翟-炳清偿借款44000元及利息。2003年4月8日,高-捞与其妻弟徐*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高-捞把其所属的四间门面房及院落和其它六间住房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成。高-捞所转让的门面房,其中北面两间曾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4万元。庭审中高-捞亦陈述其转让的房产价值市场价约8万元。且转让时徐*成也知道高-捞负有债务未能清偿。高-捞转让房产后,高-捞表示无力翟-炳清偿,翟-炳要求高-捞撤销其转让房产的行为,但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6日借给被告现金44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2003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并同时对被告位于董村街的四间门面房申请了财产保全,鲁山法院对该四间门面房进行了查封。由于该房因别的案件早已被查封,2003年4月7日,鲁山法院对原告申请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2003年4月8日,对被告的四间门面房原来的查封裁定也被解除,同日,被告以2万元的极低价格转让给其妻弟徐*成。被告的四间门面房仅北面两间就曾鉴定价值为肆万元,现在被告把四间门面房连同院落及其它六间住房,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这个价格明显是不合理的低价,从而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请求:1、撤销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把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50元。被告辩称,被告转让的房产系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有权处置;被告与徐*成的房屋交易是在法院的查封被解除后进行的,系合法行为;被告转让房产的价格并非是2万元,而是7万元,买卖协议上面虽然标明转让价格2万元,但主要是向房管部门少交纳契税,才隐瞒真实价格。第三人徐*成未答辩。[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把价值8万余元的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已经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徐*成作为被告的妻弟,在接受被告的房屋转让时,已经知道被告负有债务未能清偿,该转让行为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与被告进行房屋转让行为,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低价转让行为,已给符合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行为,属于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高-捞于2003年4月8日以2万元低价转让房屋给第三人徐*成的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