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劣后债权的类型有哪些

  1、法定强制劣后债权

  破产分配顺位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修正,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至巨,故各国均实行分配顺位法定原则。衡量债权性质、债权人地位等因素,破产法认为应比其他普通债权更大程度承担债务人破产风险,进而有破产法径行强制规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即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如德国新的《支付不能法》39条的规定。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英国法第328、329条的规定,美国破产法第510(b)条的规定。

  2、约定劣后债权

  如美国法510(a)条的规定,德国法第39(2)条规定的债权。债属于私权范畴,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破产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则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应遵从其约定。这是两大法系破产法回应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实践的制度结果。

  在20世纪30年代后的英美金融领域,一些实务人士利用衡平居次原则确立的从属求偿的原理吸引融资:在先前债权人同意的的情况下使其债权居次受偿,即在债务人破产时劣后于新债权人受偿,这提高了新债权的消偿度,使新债权人乐于向债务人融资,债务人则由于注入新资金而可能改善经营,从而也提高了先前债权人的受偿率。这种融资方式逐步发展为次级债券为形式的信用措施,这种信用措施在英美法中被称为次级债权,其大多以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的约定受偿顺位出现,故属于典型的劣后债权。在1998年国际清算银行公布《巴塞尔协议》将次级债券列入银行固有资本后,这一金融工具进一步引起法律实务和理论界的关注。国外经验表明,发行次级债券是一种高放便捷的融资方式,其不影响债务人公司股东权结构和控制权权属,乐于为债务人公司所接受,同时较普通债券利率高,在税收上存在优惠,对广大投资者也颇具吸引力。

  约定劣后债权产生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设立的使该债权人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合同,其他债权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他债权人不但不会被损害利益,更很多情况下还属于此类特殊约定的受益人。故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破产法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其劣后地位。

  3、法官裁定劣后债权

  在英美法中,根据“深石原则”及其引申法理,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后可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此即裁定劣后债权,该制度后来影响到大陆法系的公司法改革,在大陆法系被确立为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直索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