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离婚过程的财产处分行为能支持吗

  申请人姜*军,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宾县人,住新立乡务勤村胜利屯,农民。

  被申请人杨*莲,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宾县人,住三宝乡宝丰村八里岗屯,农民。

  被申请人阚*原,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宾县人,住三宝乡宝丰村八里岗屯,农民。

  申请人姜*军,于2008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杨*莲、阚*原登记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处份行为。其理由是:杨*莲、阚*原以离婚为由规避债务,即恶意处份财产,侵害了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依法裁决。

  二、分歧

  法院在讨论本案裁判过程中,对姜*军可否行使撤销权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军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是:根据《合同法》74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成立的要件有三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次:债务人必须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而实施并且是客观存在的有害行为。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债的关系:如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即只要债务人实施了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都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的具体分析,债权人姜*军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法定要件。即:姜*军是杨*莲与阚*原的债权人,姜*军与杨*莲、阚*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阚*原通过离婚将其所有的财产分割给杨*莲所有,这一行为发生在阚*原、杨*莲向姜*军借款三万元之后;再有阚*原与杨*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虽然阚*原承认欠姜*军三万元债并同意清偿,但实际上他(短期内)已不具有履行能力。因此其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姜*军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所以债权人姜*军可以行使对杨*莲、阚*原解除婚姻关系并恶意处分其共有财产的撤销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军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的十分明确,即“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负有义务的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财产处分不包含因解除身份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分割。也就是说债务人实施的身份行为即使导致本人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到对其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权利实现,其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的阚*原、杨*莲是因为离婚而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以肯定的说他们的财产分割行为不是独立的财产处分行为,而是其实施处分身份行为引出的一种牵连行为,因此既使阚*原财产减少害及了债权人姜*军债权的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姜*军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三、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