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受偿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确定清偿顺序的前提是明确哪些主体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即受偿主体的确定问题。这里主要讨论存款保险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破产财产受偿主体的资格问题。

  1、中国人民银行。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救助是其职能而非义务,从这个角度讲,央行只是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而绝不能成为问题金融机构的最后埋单人,理由有三:

  (1)最后贷款的性质决定了最后贷款必须偿还。中央银行为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的最后贷款只是一种为防范系统性金融危机发生而提供的暂时性救助,并不是无偿为问题金融机构注入资金。因此,无论是金融机构最终化解危机而“复活”,还是最后资不抵债而被清算破产,中央银行提供的最后贷款都必须偿还。这一点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立法意图和部分规章条文中也可以看出。上述两规章明确规定,央行再贷款不仅需要优先偿还而且还需要担保。

  (2)偿还最后贷款是克服最后贷款人负效应的需要。最后贷款人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在增强公众信心、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弱化市场约束、破坏金融市场公平竞争等负效应。

  (3)偿还最后贷款是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金融机构的股东是金融机构最大的受益者,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也应当主要由股东承担。如果央行为破产金融机构埋单,实际上是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全体居民,这就产生了实际受益与实际承担风险的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不符合公平原理。

  2、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保险制度背景下,存款保险机构代金融机构清偿储蓄存款后,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储蓄存款人的债权让与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保险机构成为破产金融机构事实上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