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代位求偿权起诉状

  原告: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唐*川职务:总经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第三人:XX,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款人民币45142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2月4日,第三人张*磊驾驶一辆奇瑞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豫KL6871)来海南出差,当行至万宁市境内时,因出现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便打电话向原告求援。原告接到消息后,立即组织抢险人员赶赴万宁,将第三人受损车辆拖至自己的4S维修店,在经被告现场勘查定损后,将被告二的车辆进行维修。该车于2011年12月28日维修完毕并经被告验车后放置于原告的车库内。

  此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156038862--)给第三人,告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请及时缴纳维修费后提车。然而,原告一直没有与第三人取得联系。鉴于第三人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险,原告便于被告协商,将第三人所拖欠原告的维修费人民币45142元同被告所应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费冲抵,即由被告代第三人使用到期应支付的保险费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维修费。但是,被告就此不同意。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进行联系,结果至今一直杳无音信。

  依据上述所发生的事实,鉴于第三人享有被告到期债权,又因第三人放任自己的债权不及时行使,造成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更多的损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XX年XX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