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不具代位权条件,诉讼请求被驳回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起代位权纠纷案,原告主张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被依法驳回。

  2004年7月2日,一家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年底。在此期间,双方业务关系频繁,而且没有进行结算。

  2005年4月16日,贸易公司向**公司借款27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与贸易公司经营业务,在贸易公司与**公司履行协议期间提前解除了协议,故要求其偿还借款270万元。11月初,**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提前终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贸易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股东同意将贸易公司与**公司合作期间的所有结算款项转至**公司账户内,用于清偿贸易公司欠**公司的债务。原告**公司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公司履行《服务合同》并将结算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内。

  法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对**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无权依照代位权的规定向**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