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险赔偿能否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三、本案中抵押权、留置权是否并存

  从上述可以看出,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留置物毁损而产生的代位物,而且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那么,当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该如何处理呢?对这一清偿顺序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很明确:“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但是在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况,暨留置物的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

  对照本案,2003年7月15日王某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即对轿车享有抵押权。2004年5月25日修理厂修好车并留置,才开始对该车享有留置权。轿车毁损时,该轿车上只有一个担保物权,即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在银行提出给付要求后,将保险赔偿金划付是正确的,没有损害修理厂的合法权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保险赔偿金没有付出,就应当视为与标的物的本身同时存在,此时若产生了留置权,就应按照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由留置权人先行使权利。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笔者不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