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事后担保的担保期限

  【案情】

  原告:祝XX。

  被告:李XX。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陈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缺少资金,今借到祝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误工费按200元∕日计】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具借人:陈XX2011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XX未归还款项。2012年6月4日,被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注明了以下内容:“本人自愿为这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XX2012.6.4”。因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祝XX诉称:借款人陈XX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21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因借款人陈XX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4日,被告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李XX辩称:陈XX向原告借款事项被告不知情,2012年5月29日祝XX到用锁门等方式妨碍被告四个药店经营,原告说陈XX欠其100000元,迫于无奈被告愿意提供担保,签字时借条上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原告也未提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故在借条上写同意担保归还100000元,担保期间至2012年8月31日止。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并未要求过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另陈XX曾电话告知已还款54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愿为陈XX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系受原告胁迫同意担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有关保证担保的约定在原、被告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即已存在,并非原、被告协商达成,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有关本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不能据此确定。关于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因主合同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又以备注的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归还100000元,可予认定被告仅同意为主债务中的借款本金担保。关于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被告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提供担保,故本案保证期间若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有失公平。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期限应视为原告所给予被告的履行保证债务的宽限期。因为被告承诺的款项归还时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时若被告以期限未至予以拒绝原告缺乏救济措施,原告对被告的保证债务请求权2012年8月31日后方可有效行使,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原告给予被告的履行担保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XX支付其为陈XX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中意见:

  一、被告在业已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中加注“本人自愿为这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XX2012.6.4”的内容,应视为债务加入,因此本案应为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而非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以债务加入来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虽然在事后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已经明确担保期限,而被告在加注的内容已经明确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因此其保证期间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届满,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被告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提供担保,故本案保证期间若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有失公平。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期限应视为原告所给予被告的履行保证债务的宽限期。因为被告承诺的款项归还时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时若被告以期限未至予以拒绝原告缺乏救济措施,原告对被告的保证债务请求权2012年8月31日后方可有效行使,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原告给予被告的履行担保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在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对借款进行事后保证的屡见不鲜,但因事后保证往往是在债务人并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这样就形成了对担保的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种种约定不明的情况,故对事后保证的内容就要求审判人员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对案件仔细甄别,认真对待,准确找准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作出准确的裁判。本案即属于典型的事后保证案件。

  一、严格区分事后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公司归还

  欠款及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

  所谓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对行为人之间成立保证的条件担保法及其解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保证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必须合法;2、保证人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有一些特殊的主体就不能成为保证人,如国家机关就不得作为保证人;3、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保证人只有在不受任何外力作用和影响的情况下完全自主的提供担保,才能成立合法的保证。

  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参照适用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但债务加入与保证也不完全相同。从本质上分析,保证是一种从行为,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即第三人加入后,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新的债与原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给付内容,但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对价,第三人的履行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故又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排斥,其中任何一个债履行,另一个即归于消灭,即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

  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李XX在已经到期的借条上批注:“本人自愿为这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XX2012.6.4”,从批注的内容来看,被告李XX既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如何定性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诉讼效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也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从这个角度类看,应以保证来进行定性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法官不便强加干涉。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被告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要件,但如果法官认定本案为债务加入,虽然实体上的判决与保证合同并无差异,但法官势必要向原、被告进行释明,由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并重新给予被告相应的应诉答辩及举证期限,由此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且在审判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结,影响了法官的办案效率。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较为妥当,而本案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二、事后保证保证期间的确定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本案被告李XX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还是其作为债务加入后的履行期限也存有争议。如约定的是保证期间,则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则被告抗辩成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这种假设看似合理,但实质不然。因被告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提供担保,故本案保证期间若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有失公平。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期限应视为原告所给予被告的履行保证债务的宽限期。因为被告承诺的款项归还时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时若被告以期限未至予以拒绝原告缺乏救济措施,原告对被告的保证债务请求权2012年8月31日后方可有效行使,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原告给予被告的履行担保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本案来看,被告李XX既同意担保又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立法本意,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对案件作出判决。如单纯以被告承诺的归还时间确定担保期限,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第二中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以保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