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的诉讼时效
担保期限也就是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期间早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是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是二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它可以理解为一种可约定的除斥期间,在这断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过了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中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它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起算时间根据保证合同来确定,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可以想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诉讼时效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但是保证人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也可以说超出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丧失了胜诉权。
【案例简介】
2011年10月9日张某因生意需要从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0%,李某为保证人,当张某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时,由李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时张某不能偿还借款,于是该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李某提出要求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李某拒绝,该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以张某和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由于其生意失败,现无力偿还。
某律师代理李某的观点:首先李某为张某担保借款属实,但李某无需再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理由:
(一)本案为一般保证担保,该公司请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保证分为两种形式的保证,一种为一般保证,一种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的保证担保属于一般保证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行使第二款的权利,但我方已向法院提供对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并且对方并没有通过法律手段向张某主张权利,因此该公司也不能证实其债权无法实现,所以,该公司对李某的诉讼不成立。
(二)原告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该公司在债权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之内并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在提供保证的时候一定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并且要保留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