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追及性
一、担保物权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认识不一,理论上的认识对各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一般认为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有三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及“准物权说”(一)物权说我国对担保物权的立法采取的是物权说,主要从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四个方面论述他的物权性质。
1、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保障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从效力上来说,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恰好表现为优先受偿性,因此,这一点是符合物权性质的。
2、担保物权的支配性
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如质权,担保权人可以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对于抵押权,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就拍卖、变卖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的。物上代位权进一步扩大了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正是由于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证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
3、担保物权的排他性
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作出有害抵押物行为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同时担保物权实现上的先后顺序,也是其排他性的另一种表现。
4、担保物权的追及性
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固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优势,质权和留置权随之消灭。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人还是享有追及权的。只不过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比较其他物权稍弱,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减弱,尤其是动产方面,追及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