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王某系某县**工业塑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在重庆等地的业务。**公司在2009年开始和**公司有业务往来。王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对**公司和**公司隐瞒该事实。其欺骗**公司,称**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管理人员有私人关系,**公司若想继续与**公司保持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必须先将货物销售给**公司,且须在原销售价格上大幅度让利给**公司,再由**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公司;又欺骗**公司,称**公司为系**公司在重庆地区设立的办事处,以后**公司与**公司购销业务经过**公司即可。为了能继续保持与**公司的业务关系,**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在被王某欺骗的情况下与**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实际使用人仍为**公司,且**公司所销售货物直接运至**公司),**公司再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某将其中496986.93元货物差价侵占为己有。
【分歧】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公司在重庆等地业务上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侵占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