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集资诈骗改判非法吸存公众存款罪流程是怎样的

  一、集资诈骗改判非法吸存公众存款罪流程是怎样的

  【案情结果】

  2016年7月29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件经过】

  李某因范某甲(在逃)答应给其100000元报酬与每月2000元的工资为条件,于2014年7月与范某乙(在逃)注册成立青海某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茂公司),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与范某甲、范某乙注册成立青海某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誉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

  两家公司均未经中国银监会青海省管理局批准备案,两家公司成立后,均以组织员工散发传单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定期支付1.2%-1.6%月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为由,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中,宣称通过某茂公司募集的资金将全部投入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宣称通过某誉公司募集的资金全部投入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到案发为止,募集到的资金超过600万元,有3706700元不能退还,受害群众61名。

  【律师讲法】

  一、法律规定

  1、集资诈骗罪怎么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么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法官判案

  1、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1)涉案资金并未投入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

  (2)李某担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直接实施了虚假宣传和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主要包括鼓吹公司实力,鼓动投资人投资、说服投资人续投,定期开会指导公司员工吸收资金等行为;

  (3)李某帮助范某甲、范某乙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获得钱款,可以反映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2、二审判决:改判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

  (1)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在二公司经营期间,实施了鼓动投资人投资、说服投资人续投,定期开会指导公司员工鼓吹公司实力以吸收资金,向投资人鼓吹投资利益,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同范某甲、范某乙共同预谋虚构向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投资之事实;

  3、涉案资金全部由范某乙领走,李某并未领取二公司募集的涉案资金。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与范某甲、范某乙共同预谋虚构向第三方投资证据不足,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李某定罪量刑。

  二、对集资诈骗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