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集资诈骗罪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集资诈骗罪的法律性质

  一、集资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国家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市场的放开,国内与国际金融体系的逐步接轨,金融领域中不规范现象日益突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有泛滥之势,尤其是集资诈骗罪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之一。

  二、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集资诈骗罪是随我国不同时期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制度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历史是不能割裂的,我们要分析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不但要懂得中国的今天,还要懂得中国的昨天和前天”,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我国1979年刑法典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下制订的,当时我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市场,金融体制方面的立法极为缺乏,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亦不健全,金融领域中发生的诈骗案件寥若晨星,立法者未予以特别关注,即使存在个别的金融诈骗案件亦是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的。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体系的建立,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各种金融诈骗案件随之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的特点。例如,1989年至1994年无锡发生了建国以来最大非法集资案,以邓斌为首的犯罪分子采取联营合同等欺骗方法,非法敛财达32亿元之巨。立法者意识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若仍以普通诈骗罪处罚,则没有凸显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颇有捉襟见肘之窘迫。考虑到金融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手段的特殊性、影响的广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立法者旨在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2]使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典,吸收了《决定》的基本内容,并作了适当的修改。对于集资诈骗罪,刑法典以三个条款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了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决定》相比,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作了如下修改:将本罪由行为犯改为结果(数额)犯,构成犯罪须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由《决定》中死刑适用的法定限定条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不再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集资诈骗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粗疏到细密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我国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日臻成熟和完善。

  三、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3]这个有机整体,是一个具有多层结构的复杂社会系统,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基本子系统。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即法定的犯罪构成,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4]按照犯罪构成理论,集资诈骗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要正确厘清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行为人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明知自己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其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行为人对自已实施骗术能否将他人财产骗取到手则并无把握,但对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产则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对于一般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但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型犯罪,具有专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之一。

  3、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包括经济秩序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客体。

  “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金融的重要性要求国家通过金融规范有效控制金融市场,形成有序的良性状态: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金融结构的均衡性;融资行为的有规则状态。集资诈骗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和一些单位的公款,使大量社会资金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外循环,干扰了正常的金融业务,影响国家正常资金积聚和货币回笼,限制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削弱银行吸收存款能力,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集资诈骗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实施诈骗一旦成功,即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2002年4月20日由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庭审的兰州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中,主犯徐继兰自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擅自以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和海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进行“证券交易”,秘密设立模拟股票交易的上线机房,并以提供电脑、融资等优惠条件,诱骗150余名被害人的近千万元人民币在该公司进行所谓“股票交易”。徐继兰以收取手续费、融资利息及强行平仓等非法手段,非法占人民币704万余元,案发后虽追缴部分赃款赃物,但仍造成400余万元的损失。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中行为人须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参照1996年《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装企业经营有方,效益良好;先期斥巨资(一般也是诈骗所得)收买新闻媒介,为企业提高社会知名度吹捧,制造名企业效应,罩上炫目光环;向社会公益事业投入赞助,大肆宣扬,塑造“形象”;租借高档办公设施,精心装潢,大张旗鼓搞各类庆典,展示公司“实力雄厚”;不惜用“糖衣炮弹”贿赂地方官员,谎称得到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同意,借以狐假虎威,显示有来头、有靠山;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打着兴办“高精尖”高科技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等,不一而足。总之,方法多样化,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和部分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投资的心理,诱之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