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决书

  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1977年9月18日出生,无职业。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红桥区湘潭道**连锁旅店8316房间,将被告人张一×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一×身上及行李内,查获疑似假人民币3354张(合计4569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从被告人张一×处查获的疑似假人民币3354张,均为假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一×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涉案人员张三×(另案判决)与被告人张一×系同乡,案发前,二人分别以使用假币购物换取真币方式非法获利。2015年9月8日11时许,张三×在天津市**区湘潭道康鑫轩烟酒超市用假币购买商品,被店主鹿××发现后报案。民警经侦查于当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连锁旅店8316房间将被告人张一×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一×身上、电脑包、背包及行李内查获面额一百元、二十元、十元疑似假人民币共计3354张(面额45690元),亦查获壁纸刀、印花章、刻度尺等用于将假币“作旧”工具。

  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从被告人张一×处查获的疑似假人民币3354张,面额共计45690元,均为假币。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连锁酒店照片、张一×行李包内假币照片、印花章照片;被告人张一×以孙××名义登记入住**连锁酒店住宿登记表;证人鹿××、董××、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二×、张三×、于××证言;涉案假币鉴定结论、没收单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一×持有假币的面额达四万五千余元,量刑时应予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案获作案工具刻度尺、印花章、壁纸刀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琰

  速录员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