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索债型绑架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案例分析(颜通市非法拘禁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

  (1)被告人颜通市与孙冲买卖纠纷中,颜通市违约,无权索回定金,被告人索取的75000元并非合法债权,带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绑架的人质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当事人子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索取债务,不具有勒索的目的,绑架是其索债的一种手段,侵害的对象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人的子女,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勒索型绑架罪与因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成立的非法拘禁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如在绑架过程中,往往有非法剥夺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也往往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尤其是两者都是向对方索取财物,实践中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观方面不同,勒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索取债务;(2)侵害对象不同,勒索型绑架罪侵犯对象是不特定的,而非法拘禁罪侵犯对象是相对特定的,即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或其亲属。纵观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一、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犯罪目的是索取债务,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勒索财物系指明知是他人财产而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本案两被告人对索取的75000元一直主张应归其所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首先,被告人颜通市与孙冲间存在经济纠纷,该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部门调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依法确认和实现。颜通市、杨以才向孙冲交付了75000元,事实上并没有占有船只,在孙冲将船转卖他人后,颜通市曾多次找孙冲协商退款,孙冲亦同意退50000元。第二,75000元不全是定金,杨以才支付的4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预付款,杨以才口头表示如不能按期付清船款,75000元不再索取,这仅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颜通市并不知道。第三,孙冲退给胡勇30000元被胡勇截留,颜通市、杨以才均不知情。颜通市、杨以才索取的仅仅是其实际支付的75000元,没有其他勒索要求。

  因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成立的非法拘禁罪,一般以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是债权人为索债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方法。合法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的民事行为形成的,而非因赌博、胁迫、诈骗等非法手段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合法债务的界定不应以法院审理经济纠纷的结论为依据,而应根据当事人对债务的理解综合分析。合法债务不等同于能够全额实现的债务。本案被告人支付的75000元虽不一定能全部返回,但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是其应当索回的,没有勒索他人非法占有其财产的故意。

  二、从侵犯对象看,被告人犯罪对象虽不是经济纠纷的主体,但却是与之有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子女,目的是通过扣押人质,达到向合同当事人索取债务的目的,绑架仅仅是其索债的手段,犯罪对象是特定的。

  综上分析,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虽以绑架并扣押人质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绑架行为是在索取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讨还债务之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