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破坏军婚罪判决书

  破坏军婚罪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X0113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辩护人徐*新,**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XX)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破坏军婚罪,于20XX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3月至5月18日,在XX市XX区南法信镇×小区×室,被告人张×在明知温×(女,29岁,XX省人)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与之同居,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温×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微信聊天截屏,军官证,结婚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应予惩处。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破坏军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18日起至20XX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秀

  二〇XX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