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盗窃罪间接故意

  盗窃罪中是否存在向接故意

  当前在法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另一种则认为,此罪不但直接故意可以构成,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而且间接故意构成的盗窃罪还占相当的数量。我认为后一种意见值得商榷。在此,就这一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一以求教于法学界的同志。

  我国刑法理论中,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者的罪过形式虽然同属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一是希望危害社会这一结果的发生,一是放任危害社会这一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一是持追求、希望的心理状态,一是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心理状态。这是区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最本质的特征。那么盗窃罪中是否存在着这两种心理状态呢?

  我们知道,在犯罪主体实施盗窃行为时,总要有一个侵犯的对象。所谓犯罪主体侵犯的对象,即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人。例如:扒手在汽车上窃取乘客的提包、钱包,提包、钱包便是犯罪主体的侵犯的对象。而提包、钱包内的物品则是侵犯对象的组成物。确定这一问题,对研究主体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有着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在主体实施盗窃行为时,只要对所侵犯的对象在主观上持追求的希望的心理状态,便是直接故意。而对侵犯对象的组成物是否预见了,是否想过了,都不影响直接故意的成立。例如:盗窃犯在火车上发现一名旅客身旁放着一个提包,便乘旅客睡觉的时候,将其窃走。但后来打开一看,提包内除几件衣服、口缸外,只有一块类似玻璃体(价值六百元的水晶石)的物品,他看到此物明亮好看,便将它留下,而其它物品被抛掉了。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主体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和危害后果是认识的(即明知),对实施这一行为获得提包(侵犯对象)是追求的(即希望),并有将这一提包的占有权非法转移之目的。但主体对提包内有何物品,确不能预见。即使盗窃到手,亦不一定能认识其价值。我们是否因为主体对提包内装有何物不能预见,或出于意料之外,而否定主体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呢?显然不能,因为主体在这一盗窃行为中,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对盗窃行为和侵犯的对象是追求的、希望的,即构成直接故意。有的同志说:如果窃得提包是空的,或没有值钱的东西又怎么说呢?我认为对其盗窃来说,不管其盗的何物,有无价值,只要主体在主观上是追求的、希望的,便是构成直接故意。而价值的多少,是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和量刑所要考虑的。不能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混为一谈,再说具备了主观要件并不等于构成盗窃罪。所以,判断盗窃罪的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不能以行为人对所窃得对象的组成物品是否有认识作为标准,而要全面分析主体对其盗窃行为、侵犯的对象、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持追求和希望的态度。希望的使是直接故意。

  在盗窃罪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目的就是指主体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而不可能是放任实施某种行为所能达到的结果。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中与直接故意有着密切的内在的联系。那么,盗窃罪中是否存在着间接故意呢?如果存在的话,那么,犯罪主体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对所盗窃的对象,既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又存在着非法占有之目的。这就是说,当犯罪主体实施盗窃行为时,其主观上对所盗窃的对象,既不希望得到它,又想占有它。由此可见在一个主体实施某一行为时,其主观上同时出现两种不同的、互相矛盾的心理状态,是违反客观规律的,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盗窃罪中存在着间接故意”,这一假设也是不能成立的。从而可以推断出:盗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达不到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结果。

  同时应当指出,盗窃分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以其对所获财物的处置方法为依据。不管其窃取后是自用、出售、转让、赠送或抛弃都不影响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存在。自用、出售、转让、赠送或抛弃只是在实施了盗窃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后派生出的一种支配占有物的方法。

  在我国刑法中,对一些特殊对象,规定了某些条款,加以特殊保护。这是由于侵犯该对象造成的特殊危害性和这些对象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在盗窃罪中也存在这种情况,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盗窃枪支、弹药罪,第一百六十七条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类的盗窃罪是否存在着间接故意?我认为,由于刑法对这一类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构成这类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盗窃枪支罪,主体必须明知他盗窃的是能致命的武器,并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这是由于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这一特殊条件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