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受贿案件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类型及界限

  受贿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历来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探讨的热点、焦点。笔者从事刑事审判十余年,收集总结受贿案件中不以犯罪认定的判例,经整理、归纳,认为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不以犯罪认定;第二种,按照受贿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分析,或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认为被告人受贿后又将贿赂款退还给行贿人而没有实际占有等等情形,从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第三种,依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宣告无罪,如借贷、合理报酬等。分析上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因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而作出的存疑无罪,属于证据法所探讨的范围;第二、三种情形则是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而作出的无罪判决,不同的是,第二种情形的依据是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第三种情形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应该具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并且将社会危害性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构成采用了双重评价标准,即犯罪构成标准和犯罪特征标准,二个标准相互独立,互不辖属,容易带来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上的混乱。有鉴于此,不少学者主张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1】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来代替我国现行的四要件体系。按此理论,则第二种情形应当属于考查构成要件该当性时所应解决的问题,而第三种情形则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2】如此分类,使犯罪构成理论更符合逻辑顺序,使定罪建立在更为严谨科学的基础上。在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中,凡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且是违法、有责的行为,即成立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其中,违法性是评价性要件,在一般情况下,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被推定具有违法性,推翻其推定而使其不具有违法性的事由,就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3】违法性阻却事由具有二个特征,第一,形式上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第二,实质上不符合该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4】在受贿犯罪中,常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借贷、合理报酬、馈赠、职务行为等。【5】现列举、分析如下:

  一、合理报酬。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钱物,是受贿罪最常见表现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误将行为人取得的合理报酬也认定为受贿的现象。(案例一)刘林山、刘春阳、肖康明、魏仁卿四人受贿案,检察机关指控四人共同受贿4万元。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均属田店粮管所工作人员。1992年9月,应城市粮食批发市场经理邹瑾和鲁建平等人到田店粮管所联系购买稻谷。并于1992年9月17日至1993年1月16日共签订稻谷购销合同5份,实发稻谷2776.68吨,总金额1561290.48元。合同规定运输、装卸、押运由交易市场负责。第一次合同签订后,邹瑾到田店粮管所找到该所主任魏仁卿,提出本单

  位人手少,请田店粮管所组织运输工具、装卸、押运,魏同意并指派主管此工作的副主任刘林山具体落实,通知各粮店做好准备工作。刘林山、刘春阳、肖康明接受任务后积极组织运输工具、装卸,并由三被告人将稻谷及时押运到指定地点,使粮食得以按时发运,合同得到全部履行。邹瑾认为三被告人在此工作中付出额外劳务和自理了部分费用,安排该公司副经理刘峰,先后四次以辛劳费的名义给被告等人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林山、刘春阳、肖康明各分得款11500元,魏仁卿得款3000元。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在组织运输、装卸、押运过程中部分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和支付部分招待费的事实属实,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和补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后检察院将此案撤回起诉。分析认为,第一,四被告人为批发市场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装卸、押运,支出了费用,提供了劳务,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第二、四被告人私分4万元辛劳费,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因为四被告人的行为系粮管所领导安排的,应视为单位行为,或亦可视为合同条款的变更。四人在提供劳务的期间,接受了对方4万元的辛劳费,按理应当交给单位财务入账,然后由领导决定分配方案。虽然是四被告人提供了劳务,邹瑾的意思也是给四被告人的钱,但四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一种单位行为,因此,四被告人私分的行为不当,应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第三,4万元不属于贿赂款,但也不是纯粹的劳务费。邹瑾证实他们跟我搞事,是个很辛苦的事,跟我搞得好,没有误车皮,我赚了钱,一个考虑是他们吃了亏,有些额外开支,再一个人有恻隐之心,哪个姓肖的家庭虽困难,所以我就多给了几个钱”。四被告人则认为:我们起五更睡半夜的搞了半年,额外开支和补助费都没有在所里报,我们认为这个钱应该得。”事实表明,四被告人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3月期间,分别从田店粮管所下属的田店、店坡、草山、榨陈四个粮站里调运粮食共计27760吨稻谷,劳务量是很大的。在此期间支付部分招待费和没有在粮管所领取补助也是事实。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四被告人理应取得相应的酬劳。但由于四被告人是基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并在单位负责人指派下提供相应劳务,不可避免地要占用工作时间和利用本单位的便利条件,本单位应该获得一部分利润。四被告人将邹瑾支付的报酬没有上交单位而私分,带有侵犯集体利益的性质。但两相权衡,1992年粮食滞销,田店粮管所库存积压三千万斤粮食,由于四被告人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将滞销的大批粮食销售并创造了利润,田店粮管所销给交易市场的价格还高于本地区某些地方的价格,资金全部按合同结算到位,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商品流通。因此,四被告人提供了劳务,应取得劳务费应该占主要地位。根据法益权衡说的理论,在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法益比较,保全重要法益而牺牲次要法益。(案例二)杨治新受贿案,一审认定其任黄麦岭磷化工公司动力设备处处长、设计室主任、副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公司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和电机设备修理、购置电力设施等工程业务中,先后14次收受、索取承建、销售单位和个人人民币和物资共计人民币33200元。杨治新上诉提出,收受广水电力安装公司、孝感市建筑公司现金各二千元的原因是为对方提供了技术服务,是劳务报酬,并不是贿赂。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杨治新利用职权接受广水市电力安装公司和孝感市建筑公司贿赂款各二千元的事实,经查,此四千元系杨治新为上述二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而获取的辛劳费,虽磷化工公司明文规定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技术服务,而上诉人擅自为上述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所获得的四千元辛劳费不应认定为受贿。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凭自己的技术专长,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或在其他单位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要求,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杨治新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接受外单位临时聘请,提供技术服务,收受劳动报酬的行为基本符合上述规定。第二,杨治新为对方提供技术服务,不在其工作责任范围之内,同时其利用个人所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在业余时间为对方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取报酬,与其副总工程师的职务行为无关,不属于权钱交易。第三,杨治新违反本公司关于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技术服务的规定,私自为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违反了所在公司的规定。《国家科委负责人就实施技术法涉及的技术成果评价和权属问题的说明》明确指出:个人在本职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技术,包括科技知识、经验、信息。既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也不属于单位技术权益。利用这些知识为经济建设服务,不侵犯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因此,杨治新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初步认为,构成合理报酬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合理报酬的基础必须是行为人有确实的劳动付出;第二,行为人的劳动付出必须是以自己的体力、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等诚实劳动为基础,而不以职权的行使为基础。如果是以职权的行使为主要因素而获取报酬,则属于权钱交易,不阻却违法性;第三,对方主观上须是基于等价有偿的原则而支付报酬;第四,行为人为对方提供的劳务不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如有侵犯本单位权益的情形,则从全局角度考察,其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必须明显大于本单位的损失,否则不阻却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