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试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法律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了构成受贿罪的2种行为,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规定为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1997年刑法第385条吸收了补充规定的内容,明确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通常是指金钱或物品,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是其它能用货币计算的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通常是指名誉、地位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用价值数额计算。它既可以是正当的即合法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即非法利益和其它不应得到的利益,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禁止取得,而用非法手段取得利益;二是以不履行法律义务为手段所获得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行贿人个人谋取的,也可以是为行贿单位谋取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理解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要理由如下: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主观上表现为想方设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行贿人取得了利益。2、从罪状来看,利用职务之便是手段,非法收受财物是行为,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结果。3、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钱交易。如果受贿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即权钱交易并未实现,受贿罪的客体并未受到侵犯,因此对受贿人不能以受贿罪论处。4、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要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不论是否实施具体的谋取利益的行为,都要认定构成受贿罪,不但有主观归罪之嫌,而且如果遇到受贿人对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时供时翻,会造成案件性质的认定难把握,不利于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其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承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已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承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行贿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受贿人虽然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承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承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承诺;承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一种主观上的意图。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只要其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无论谋利的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谋取,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