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具有哪些特征
1、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才形成了与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
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由于牵连犯在实质上是数个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若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就无从谈起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问题,从而也就不会有牵连犯的存在。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的形式表现为三种: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例如,为了诈骗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构成诈骗罪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牵连犯。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例如,为了窃取财物,盗掘古墓葬,盗掘后为湮灭罪迹又毁坏部分文物,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牵连犯。三是复杂的牵连,即在三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中分别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例如,为盗枪而侵入他人住宅是目的和手段的牵连,盗枪与私藏枪支是目的与原因的牵连。关于如何判断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主张:一是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加以判断。二是客观说,主张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标准加以判断。其中较有影响的是“直接关系说”,即目的行为与方法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就是牵连关系。三是折衷说,其中,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同时兼顾犯罪人的犯意和客观事实。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于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则应当以犯罪人的牵连意思为准;对于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则应当以客观上的通常情况为准。目前刑法理论界比较多的学者认为,认定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当犯罪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有认识,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事实上具有目的与方法或结果行为之牵连关系的行为者,才能认为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行为人实行的危害行为只能触犯一个罪名,就不能构成牵连犯。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立法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