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书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以耕种农作物赚钱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二次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第一次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XX利用自家农用拖拉机和轻耙在孙吴县群山乡群山村石头山十八华里处开垦林地一处,并耕种了农作物(大豆)。现场位于孙吴县前进林场施业区143林班12小班内,卫星坐标为22390689/5455586。第二次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XX利用自家的农用拖拉机和轻耙在孙吴县群山乡群山村西北二十华里处开垦林地一处,并耕种了农作物(大豆)。现场位于孙吴县前进林场施业区141林班4小班内,卫星坐标为0391862/5455192。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被开垦的二处林地面积总和为51.921亩,其所占用农用地类型为林业用地。
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2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权属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等,证人A、B、C、D、E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耕种土地赚钱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使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XXXX年*月**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