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用别人的身份证申请借记卡是否属于犯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初,甘某得知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再转让可获利,遂携带其妻子陆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让陆某在车站等待,甘某到厚街以每张身份证50元的价格购买14张他人身份证,然后两人使用其中5张身份证分别到江西省定南县、信奉县、龙南县、全南县以及广东省龙川县、和平县等地的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骗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共计19张。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甘某和陆某购买了他人身份证后向银行申领了银行卡,所使用的身份证及银行卡都是真实有效的。看似都不能适用刑法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甘某和陆某的行为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19张,且属于数量巨大,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故宾阳县法院分别判决: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陆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