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的限制性是什么
2。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此类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十八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在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合同法》中还有其他的一些类似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这些规定表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订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合同自由原则得到进一步矫正。一般来讲,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为本位。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平衡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强调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前提下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作用。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当中。并赋予了十分丰富的内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由约定的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随着合同的进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并非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又必须履行,因为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制度。但其附随义务所表现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已分别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做出了规定。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和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双重特点。具有道德调解和法律调解的双重功能。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它主要是对人们内心信念的要求,因而其内涵、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们表述的那样,”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的规定,是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限制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新问题进行处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使法官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丝毫未动摇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质上是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