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合同中私设违约金不合法

  【案例】

  小李是刚刚走出大学校门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在一家电子产品销售公司工作。虽然对公司各方面情况并不是很了解,但迫于就业形势的严峻,她匆匆在毕业前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3个月后,小李觉得自己非常不适合这份工作,萌生了辞职的想法,但小李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服务期,并且约定若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对方6000元违约金。小李工作3个月的工资一共还不到6000元,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成为她的一大顾虑,她想知道,自己若是辞职是不是必须缴纳6000元的违约金。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违约金设定的条件限定为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小李的情况显然与服务期约定有关。小李在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服务期,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培训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小李与该公司之间的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要看该公司是否对小李进行培训。如果该服务期无效,小李辞职就不必支付基于该服务协议而设定的违约金。若该服务期有效,小李辞职则需要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不得超过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若不存在培训费用,则约定的服务期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小李不用支付违约金。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