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不定时工作制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吗

  金-强(化名)系北京某公司员工,2000年5月1日双方自愿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金-强同意根据北京某公司工作需要,在业务部门担任营销工作,北京某公司安排金-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金-强对劳动合同条款未提出异议。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分两次分别续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而金-强亦未对劳动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金-强与该公司售后经理为工作问题发生争执。2002年8月15日,金-强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以及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异议,并于2002年9月5日向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金-强的各项申诉请求。金-强不服,又起诉至门头沟法院,称某公司利用不定时工作制逃避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对其权利连续侵害,要求赔偿其因加班加点、没有年休假、法定假日加班等形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10万余元。

  北京某公司则辩称,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合同文本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监制,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公司与金-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拖欠金-强加班加点工资、夜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因此不同意金-强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驳回了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显然以金-强败诉而告终。本案中金-强败诉就败在与公司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依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则,因此金-强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公司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因此,金-强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扣发的加夜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没有年休假形成的加班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金-强只能在本案中吸取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