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追索劳动报酬应以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吗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

  2005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聘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为其开车,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2月,因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另请有驾驶员而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解除聘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共跟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开了14个月的车,被告已付7000元工资,尚欠7000元。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以原告跟其开车时丢失证件包,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异议。2008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向法院起诉。同年5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向法院提起反诉。为了证实丢失证件包和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提供有证人蒋某辉、吴某江、吴某辉及4张修车销货单予以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2005年12月5日,我与被告蒋某周签订合同后跟其开车,月工资为1000元。到2007年2月,被告应付我工资14000元,但只付我7000元,尚欠70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辩称:我欠被告7000元是事实,但主要是原告在2006年6月20日跟我开车时,丢失了我的证件包,内有购车发票、车辆保修卡、保修合同、道路运输证等,造成了我的损失,所以我才扣其7000元的劳务费,但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不同意偿还其劳务费。为此,特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5490元,补办丢失的各种证件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蒋某周欠原告李某工资款人民币7000元是事实,李某要求偿付工资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蒋某周反诉称李某丢失其证件包,造成其经济损失5490元,并要求判令补办丢失的各种证件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缺乏充分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以此为由拒付工资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工资款7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周的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能否能为其不偿还工资款的理由?

  【法理评析】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中,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是最为常见的。一方面,劳动者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最为关心的问题便是是否能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现实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不胜枚举。这便造成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增多。

  本案中,被告蒋某周聘请原告李某为其开车,月工资为1000元。在原告李某为其工作了14个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此时原告理应得到14000元的工资。但被告蒋某周只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共计7000元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克扣或者拖欠原告的工资。

  但被告却以原告在2006年6月20日跟其开车时,丢失其证件包,内有购车发票、车辆保修卡、保修合同、道路运输证等,造成被告的损失为由,克扣原告7000元的工资。经过法庭的质证,一方面,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补办丢失的各种证件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能予以认定;另一方面,被告提起这样的反诉试图以此抵销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诉法的相关原理,很显然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通过同一个判决来判定,因而被告试图抵销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得到支持。综合来看,本案被告的反诉并不能抵销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7000元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丢失证件包的纠纷应另外解决。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应以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因此,劳动者一方应遵照其与资方签订的协议,积极同资方进行协商,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积极向劳动部门反映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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