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股权变换不能随意克扣员工工资
申诉人:关某等25人。
被诉人:某市某数据设备公司。
被诉人:某市某**服务合作总社。
案情:
关某等25名职工因停发工资向仲裁办提出申诉,要求补发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关某等25人,1985年因征地被安置在总社下属**电线厂工作,后转到**汽车改装厂工作。1990年5月12日,**汽车改装厂与**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合作开发科技产品,并签有《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甲方(**汽车改装厂)负责原有人员的安置,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其工资。乙方(**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应根据实际需要,优先安排甲方的多余人员。”后**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撤销,由**电器公司继续履行协议。1992年**电器公司更名为**公司。**公司从1991年8月开始以**汽车改装厂名义代发关某等25人工资。1996年3月31日停止代发。
**汽车改装厂已不存在,全部财产已移交**宇公司作为**服务合作总社资金投入,全部财产计540万元。后**服务合作总社将**汽车改装厂营业执照出租。
关某等25名职工档案未办理转移到**公司的手续。停发工资后,有6名职工已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另有一人因病死亡。
分析意见:
本案将总社和**公司作为共同被诉人,其理由是:
1、总社是翔宇和金环的共同上级。
2、金环财产已作为总社资金投入给翔宇,即总社在**公司已占有一定股份。
3、职工人事档案是未从金环转往翔宇,但其工资是由**公司代发。
上述理由表明,总社和**公司均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将其列为共同被诉人是有一定道理的。
本案在审理中认为两被告对职工的侵害的事实是存在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方面,采取了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做法,以使案件简洁,便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
1、关某等24名职工(死亡职工除外)1996年4月至10月的基本生活费每月180元,计7个月每人1260元,24人共计30240元,由某市**数据设备公司和某市城市**服务合作总社各承担一半,各计15120元;
2、张*利(死亡职工)1996年4月至6月生活费每月180元,计3个月540元,**公司和总社各承担一半270元;
3、张*利丧葬费800元,**公司和总社各承担400元;
4、总社为已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5、仲裁费300元,由**公司和总社支付各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