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能否解除合同
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能不能解除合同
一、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刘*家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04年,刘*家为扩大经营规模,向银行申请贷款。某商业银行与刘*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底,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刘*家利用该笔借款中的20万元购买汽车,另外1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某商业银行发现后,立即要求刘*家偿还借款。而刘*家则认为,借款期限未到期,不愿偿还。商业银行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家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贷款人能否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商业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以及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195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主要涉及到的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其中,借款人主要享有的权利是:有权自主申请借款并依金融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借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取和使用借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任何附加条件;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反映和举报贷款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的有关情况。
同时,《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做出约定。《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合同法》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首先可以停止发放未发放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根据刘*家与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使用目的是购买汽车,而刘*家未能按约定使用贷款,已经违反了(A同法》第3条的规定。可见,商业银行可以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