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贩毒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拥有法定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它们的解释权限是关于“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的表达没有如愿以偿,这种反差似乎向我们昭示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定位也许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这些反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法律解释的主体来看,将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有活动,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解释活动是一种普遍的行为。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是一种鱼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活动,而我们的司法解释体制往往将案件裁判者排除开来,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处理。这种自上而下的解释行为的合理性值得探讨。另一方面,从解释的权限范围来看,司法解释权限对案件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但是,实际并非如此。从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中许多并不是针对具体案件所做的解释,而大部分是抽象解释,并且其中还有部分是就执行某个法律所作的一揽子规定,这些规定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创制法律,从形式上看,有些司法解释蚕蛹单行法规的形式。所以,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行为具有准立法性质。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不能高于法律。但在实践中起码是在我国的实践中,司法解释等同于法律。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大多数司法解释,不过是对法条的补充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