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拘禁他人后威逼索要财物未成功,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拘禁他人后威逼索要财物未成功

  被告人蒋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对被害人刘某产生怨恨,遂与他人预谋教训刘某。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约合他人搭乘出租车窜至日照某针织公司车间,当众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挟持至市区一饭店内,继续殴打谩骂。后又以被害人刘某应赔偿其工资损失为由,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向刘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23时,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挟持刘某回到日照某针织公司索取存折,准备次日到银行提款时,遇到正在寻找刘某的公司同事丁某、田某等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遂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二、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文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

  首先看本罪的构成要件:(一)犯罪主体。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蒋某某在第一阶段打算就是“教训教训”刘某,后到日照某针织有限公司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控制了刘某人身自由,并长达10余小时,显然蒋某某出于故意以拘押行为侵犯了刘某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对刘某的殴打、辱骂行为仅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属于刑法第238条第1款,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到了第二阶段,蒋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了向刘某索要钱财的主观故意。通案分析,蒋某某还是对第一阶段中逞威风、耍性格思想的一种延续,类似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但有明显区别。蒋某某向刘某索要钱财并非无缘无故,3000元数额基本是刘某尚欠其未发的2个月工资,因此其索要钱财的“占有”行为,此时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因素,与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中第1款第3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蒋某某的行为属于对第一阶段非法拘禁行为的不同原因的再次延续,故本案只定非法拘禁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