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拿仓库的东西是不是侵占罪

  拿仓库的东西是不是侵占罪

  拿仓库的东西已构成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应当根据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侵犯财产案件也有增多的趋势,只有具体分析个案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做到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力争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能做到罪、刑、责相适应,让社会效果达到最理想状态。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系某商城保安队小队长。2011年8月至10月,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出于对商城不满,利用其可以自由进出商城仓库的便利,于凌晨时分,分六次将存放于仓库内价值一万三千多元的商品拿走,丢弃在仓库围墙外,并将一台相机带回家。经鉴定,相机原价值1040元,在鉴定时折旧10%,价值936元。

  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主观目的是否会影响本案的定性。

  2、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现做如下法理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员工,并且是掌握相应资源,可以表面合理占有其侵占对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在本人职权范围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商城的仓库中有仓管员等工作人员,对仓库中的物品负有保管的职责。谭某某身为保安队长,只是保护商城的安全,对商城具有笼统的保护职责,对仓库中的物品并不负有具体的保管职责,不能合法合理地带走仓库中的物品而不引起他人怀疑。谭某某只是利用其在商城工作,熟悉作案环境及可以自由出入商城仓库的有利条件作案,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案,则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被他人视为不合理。

  故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也不满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将商城价值一万三千多元财物丢弃到仓库围墙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使公私财物脱离其所有人的控制,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主观方面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出于对商城的不满,将商城价值一万三千多元的财物丢弃到仓库围墙外,至其被抓获时已有两月之久,期间其并未对其丢弃的财物做任何处理,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可以采信其没有非法占有这批财物的主观目的。故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将商城价值一万三千多元的财物丢弃到仓库围墙外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三)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将商城价值一万三千多元财物丢弃到仓库围墙外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本案中,商城的仓库中有充足的货源,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将商城价值一万三千多元财物丢弃到仓库围墙外,的确给商城财物上造成较大损失,但并未严重到使商城的经营秩序受到干扰的地步,即其行为并未侵犯商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故其行为没有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的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毁坏财物的方法有多种,本案中谭某某的行为正是一种特殊的毁坏财物的方法。谭某某将财物丢弃在围墙外不予理会,使商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和保护,这些物品面临的,也必然是毁损灭失的结局,所以谭某某丢弃商城价值一万三千多元财物的行为构成毁坏财物罪。

  另外,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将相机带回家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毁坏财物的数额已经超过毁坏财物罪起刑标准的两倍,而盗窃的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的起刑标准,故本案中毁坏财物罪应为重罪。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分六次实施了毁坏财物和盗窃的行为,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犯意,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故不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而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