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房屋买卖中一方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房屋买卖中一方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处理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一般是指对涉案房屋(房屋A)无处分权的人(甲),对外(丙)以自己(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来看,无权处分有这样一些特征: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是无权处分最根本的特征。无权可能是根本没有所有权,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权。2。出售房屋的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这是无权处分的形式特征。无权处分虽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房屋出售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出售。3。出售房屋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的行为,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最引起争论之所在。无权处分一般先是为就涉案房屋的处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进行物权转移。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对外(丙)以房屋所有权人(乙)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本质区别在于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从这一点讲,无权代理不能等同于狭义的无权处分,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在无权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根据前述,无权处分实际上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实现物权转移的债权行为,第二个阶段才是本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这两阶段的行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断。按照《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已经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做了分离,两者之间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以物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同样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

  房屋物权的转移需要登记,该物权行为的操作实际上还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把关审核,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债权行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权利人未追认或一直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如果将无权处分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结论将会严重扰乱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情况下,立法者在《民法典》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弥补。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故最高院又进一步突破,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法院不支持无处分权合同无效。故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已经被认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典》设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个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无权处分的结果导致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保护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均应当确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该条件其实是对第1个条件的细化,何从判断主观善意内心的意思往往无法探知,只能从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价格,如果以低价购进,则很难认定买受人的善意。3。物权转移已经完成。这是一个实践性的要求。善意保护制度是在平衡实际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益。当物权转移已经完成,交易的事实已经成就,推翻现状让实际权利人取回物权,对整个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坏,因此不应当支持;而在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行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权属关系更利于整个社会秩序。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