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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6大新亮点

  民间借贷6大新亮点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发展新形势的大背景下,从实际出发,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早有争议的若干问题,从主体、利率、担保等方面完善了裁判方向和尺度。深圳著名经济纠纷团马-成律师成功代理民间借贷案件百余例,凭借其多年实践经验,现对前述规定作出如下解读:

  一、主体扩大。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明确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到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

  二、明确保证责任。以上实践中,只要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便可认定其保证责任。现《规定》明确规定,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买卖合同”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为保证资金借贷安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会签订买卖合同作为保障。对此,《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须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四、高利转贷合同无效条件。《规定》第十四条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行为的无效认定作出了“客观事实存在,主观存在认知”两个条件的限制。

  五、明确利息保护标准及范围。此前,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第二十六条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年利率24%以内为司法保护区,24%-36%为自然约定区,36%以上为无效区,同时,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涉及刑事犯罪不再全部无效。《规定》出台前,法院更倾向于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借贷合同判归无效,同时担保合同作为附合同,亦归于无效。但现《规定》第十三条更加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且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的,则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债权人的权益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