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合同管辖与融资租赁具体是怎样的
关于借款合同管辖与融资租赁具体是怎样的?
起算期限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借款到位时开始计算;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租赁双方商定订明以开证日、提单日、最后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为起租日。
从上述法律特征的比较来看,借贷是一种金融活动,应受金融法规的调整,因此,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主要是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而融资租赁就其机能而言,除有租赁契约之性质外,还有买卖、融资、担保等作用,故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仅要适用经济合同法及金融法规,还需要运用卫生、知识产权、交通、保险、税收等法律和法规。
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纠纷,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观原因主要有:
1、当事人的过失(1)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不了解造成订立的合同不是融资租赁而是借款合同;(2)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理解片面、掌握不严或内部管理混乱,融通资金后监督不力造成在履行合同时的严重不当,以致实际履行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行为;
2、当事人的故意(1)出租人为牟取高于银行贷款的租金收益,利用承租人缺乏资金但又贷款无门的劣势与之订立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的借款行为;(2)承租人为获取资金或骗取资金而与出租人签订不规范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又利用此种不规范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融通的资金到位后移作他用而使融资租赁流于形式,成为事实上的借款等。
从客观表现看,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常见情形有:
1、只有租赁合同而无购货合同,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
(1)订立租赁合同时双方就无购买租赁物的目的,自始就是为了借款,因此双方在订立形式上的“租赁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购物,有的约定了租赁物的产地、规格等原则性条款,但更多的则是只约定设备名称,对设备具体如产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情况等均未约定,有的甚至只约定“设备”二字,其余均无,且合同大都约定由出租人将“租赁款”直接付给承租人,租金的计算则往往只考虑利息因素。
(2)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后由承租人确认,但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如某租赁公司与某麦芽厂签订融资租赁冷冻机组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后由承租人从供货单位提货,但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并未购置设备,而是将120万元扣除手续费2万元后将118万元以“租赁款”形式付给麦芽厂指定的某开发公司帐户,开发公司收款后,扣留了60万元,只付给麦芽厂58万元,麦芽厂收款后也未购置设备,租赁公司亦未对其款项支付进行监督。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债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