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的含义是什么
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的含义是什么
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
(1)合理使用;(2)权利用尽;(3)先用权;(4)在先权利。
商标侵权行为有以下四条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存在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注册商标,既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一开始使用商标时没有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许可,但事后得到其许可或追认,或者是商标注册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不理不问、表示默认,这种行为不存在违法。
第二,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可能是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可能是无形的经济损失,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具体可表现为商标权利人的产品销量下降,利润的减少,因制止侵权而造成生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商标信誉度降低、遭到消费者投诉等第三,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
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如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一系列行为所共同造成的,即多因一果的情形,如行为人伪造商标标识、中间人负责运输、销售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实施者均有可能成为侵权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第四,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自己无权使用,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知道他人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侵害对象即是商标权的客体,事关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对商标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争论,有标识说、信息说、商誉说和商标信誉说,前三种学说都不尽合理。商标信誉说认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消费者对商标标识指向的商品在功能、质量、风格等方面特质的一种认可,则在本体上顺应商标的功能变迁、价值形成,在实证上合乎消费者认知、连同转让原则和法律规定,因而是适当的。在与商誉进行横向比较后,商标信誉之作为商标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地位愈发清晰。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释明了商标信誉受到损害的内在机理。基于商标信誉无形性、易损难树等特性,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上,采二要件说是适当的,即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商标加害行为和违法性为已足,而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则不在其列。商标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商业上使用商标、且在商标法的意义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其中:前者是指主要但不限于在商业场合、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某种能产生商业上影响、促进营利的使用,后者是指将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这种使用能让标识发挥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违法性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为积极条件,不具备在先权、商标权穷竭、合理使用等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为消极条件。
侵害对象和构成要件只有外加判断标准之后,才能形成对商标侵权行为系统性地认定,而商标侵权判断的主要标准正是商标混淆之虞。作为混淆之虞基础的商标混淆,经历了从直接混淆向间接混淆、从售中混淆向售前售后混淆、从正向混淆向反向混淆的延伸,混淆之虞的外延也因此得以扩张。混淆之虞即混淆的极大可能性,是一个事实和法律兼备的概念,对其准确判定,必须遵循个案、以消费者的认知为准则和衡平原则,同时必须考虑到商标显著性、实际混淆和行为人意图等关键要素。在我国商标法中,混淆之虞是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准,这是一个逻辑错误,应参考国外的先进理论、立法和实践,将混淆之虞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