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包括哪些
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包括哪些
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包括以下几点:
(一)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
新商标法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对是比较完善的,在司法实务中,通过适用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以及对注册商标的一般规定,基本可以解决问题。唯一的遗憾是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够严密,没有明确规定跨类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及救济途径。新商标法第52条虽然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情况,但有关驰名商标的跨类侵权行为并未列入其中,新商标法也没有根据驰名商标注册人在某些情况下享受跨类保护的特殊性,即未针对驰名商标中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规定相应的特别保护措施。这使得驰名商标跨类侵权行为认定依据及救济途径都不甚明确,不利于对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有以下两种可资利用的途径:
一是适用新商标法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即将未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依据此项规定认定为侵权行为。然后再适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侵权救济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不过这种救济有其特殊性一面:按照国外的所谓顾客转向(diversion-of-custom)理论,损害直接存在于对驰名商标标识的竞争性使用方面。
对未在当地使用的外国民事主体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的使用或者未经准许对一件驰名商标在非竞争性商品上的使用时的损害常常是法官和学者争论的对象。当一件商标在当地使用以前被模仿者抢先使用时,或者一件标记被使用在非竞争性产品上时,上述顾客转向理论即销售的减少是不存在的。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跨类救济方面应该更多的适用停止侵害,谨慎适用损害赔偿。与此类似的是,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一样:“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按说,新商标法规定倒是具有兜底的补漏作用,但毕竟失于具体,而且按照按照“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解释,该项并不包含跨类侵权行为。所以,这种途径也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司法机关应尽快作出相应司法解释。
二是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二是适用第96条和第118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在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方面的欠缺将影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落实,有待商标法的完善和最高法院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由于侵权者很容易避开防御商标所注册的范围,所以多数专家和学者都认为防御商标制度是一种过时的制度安排,各国立法也很少采用。另外,一件商标是否驰名是由市场决定的,商标地位的变化也会导致防御注册的稳定性,在操作上面临不便。因此我们可以考虑采用规定规定专门条款的方式解决我国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