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行为是不是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是不是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有学者解释我国《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时认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或者消极增加债务,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有害于债权。可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或之后失去偿付能力,具有相同的意义。债务人是否失去清偿能力,为事实问题,可依照债务人的自认、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帐簿、债务人的使用人的证明、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等证明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诸如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在财产上设定物的担保、免除第三人的债务、放弃担保利益等;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会发生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债务人处分财产但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得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所以,债务入仅有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但对于债权的受偿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不发生撤销权问题。再者,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仅以现存的债权受到的损害为限,对于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存在危害债权的可能性。故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债权成立后所为行为为限。